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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文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國112年6月6日警蘭偵字第1120013087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文正(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4月21日,在其經營之元隆水產行(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製造噪音而妨害安寧,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規定,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元隆水產行係設立在工業區,上班時間為5時15分至17時30分,其餘時間並無其他人員在此工作;
又檢舉人所舉發喧嘩之時間點為深夜,元隆水產行內並無員工上班,亦無其他人員居住於此,何來半夜喧嘩之情事,故本件應屬不實指控,況元隆水產行具有合法之營業登記,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裁處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其裁罰程序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於112年6月6日作成,並於同年月17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將該處分書交付予其同居人即配偶陳雅君收受,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以書狀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6月21日警蘭偵字第1120017413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噪音,則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又噪音喧嘩及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判準,應以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刑事廳81年3月27日〈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
是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係指處理員警身歷其境,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證實難以忍受,即可認屬妨礙公眾安寧。
五、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經營之元隆水產行於上開時、地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乙情,業據證人即附近住戶楊淵文、莊福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蒐證影音光碟2片在卷可稽,而警員於112年4月27日至現場查證,在距現場3公尺內之距離,確有聽見噪音乙節,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處理噪音妨害安寧案件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聲明異議人經營之元隆水產行縱有合法之營業登記,且設於工業區內,惟此仍不妨其應受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而妨害公眾安寧之規範,況聲明異議人之水產行附近有多名住戶居住在該處,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證人楊淵文、莊福元證述綦詳,可知該處即為供人日常居住生活之處所,而聲明異議人在該處製造噪音,確已干擾附近鄰居,致難以忍受,始向警方檢舉已如前述,足認聲明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確已妨害公眾安寧,聲明異議意旨稱該處係屬工業區,製造之聲響不會影響居家生活云云,委無可採。
(三)又聲明異議人係經營水產行,本即會有員工出入,以及使用運輸貨車、全天使用冷凍庫之需求等情,此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而聲明異議人亦以書狀陳明其水產行之上班時間為5時15分至17時30分在案。
復據證人即附近住戶楊淵文於警詢證稱:大約每日凌晨5點至7點就會有人員備貨、貨車倒車聲音、人員交談聲音,而且週末的講話聲音愈大聲,吵到我們住戶沒辦法睡覺,以及冷凍庫運轉的聲音;
冷凍庫聲音都是24小時在運轉,是持續性的,但是是有間歇性停一下,每個鐘頭都有,但是不一定...而其它為不持續性噪音等語;
另證人莊福元亦向查訪員警證稱:冷凍庫壓縮機的聲音,一直持續很大聲,倒車大約是5至6點左右,車輛也很多,講話的聲音,因為我們住比較遠,所以對面住戶會比較嚴重...111年開工開始就一直這樣,附近住戶有反應過,都沒有改善...持續的噪音聲音,一被吵到就無法睡眠了等語。
互核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並與前揭警員調查之結果亦相符,衡以上開證人或員警均與聲明異議人間並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有何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聲明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是前揭證人之證述及員警之調查結果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認定。
至噪音是否係於深夜或早晨5時15分後始出現,因「製造噪音」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須受限深夜之要件,只須處理員警身歷其境,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證實難以忍受,即可認屬妨礙公眾安寧,則聲明異議人辯稱其水產行係自上午5時15分始營業,亦不足作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洵堪認定。
準此,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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