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興
林瑞松
鄭智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參瓶、伯朗咖啡拾罐,均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參瓶、伯朗咖啡拾罐,均與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9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10巷之巷口「遇見巴黎」建案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丁○○所管領之鋼筋80公斤、飲料茶裏王3瓶、伯朗咖啡10罐(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騎自行車離去。
其後乙○○將上開鋼筋交予甲○○變賣,甲○○明知該鋼筋係乙○○竊取而來之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將上開鋼筋載往不詳地點變賣現金1,200元後,由丙○○分得300元、乙○○分得700元、甲○○分得200元。
嗣丁○○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時、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5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竊盜犯行及被告甲○○上開媒介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媒介贓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收受贓物、媒介贓物復屬同一條項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丙○○與乙○○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乙○○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法益侵害及犯罪類型均相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爰審酌被告丙○○、乙○○2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其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甲○○明知該鋼筋係來路不明仍居間媒介,除造成財產犯罪之追緝困難外,更因此便利竊盜犯之銷贓,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所為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衡以被告丙○○自陳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乙○○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甲○○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乙○○共同竊得茶裏王3瓶、伯朗咖啡10罐,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法得知渠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渠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丙○○、乙○○共同竊得鋼筋80公斤,由甲○○媒介變賣後,共得款1,200元,被告丙○○分得300元之款項,被告乙○○分得700元之款項,被告甲○○分得200元之款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