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簡,1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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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58號
被 告 張啓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5時3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0號前,徒手竊取林燕萍所有置於機車上、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釣竿1支,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MBD-9738號機車離去。
嗣經林燕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燕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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