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簡,222,2023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潭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清潭係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於民國110年5、6月間之不詳某日起(聲請書誤載為111年),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雇工在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增建鋼骨建物之違章建築(高約3公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

嗣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以110年9月1日礁鄉工字第1100014089B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一次勒令停工,將該通知單張貼於上開工地,並於同年9月2日送達吳清潭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所。

詎吳清潭經第一次勒令停工後,竟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於110年9月30日再以礁鄉工字第1100015818B號函第二次勒令停工,將該通知單張貼於上開工地,並於同年10月5日送達吳清潭前開住所,惟吳清潭於收受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後,明知已受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仍擅自復工,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11月30日派員至現場複勘,發覺該處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顯有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情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圓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10年9月1日礁鄉工字第1100014089B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及附圖暨送達證書、110年9月30日礁鄉工字第1100015818B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與附圖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112年3月3日府建管字第1120032599號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參以其所為違建之建築物面積約100平方公尺,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且迄未自行將上開違建拆除,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