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簡,240,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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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州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宏州為宏州企業社堆高機維修技師,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2時20分許,在由張瑋珊向屋主陳威志承租經營之明鈞企業社工廠倉庫(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進行堆高機維修及保養工作,其於幫機具保養時,本應注意維修機具過程會產生高溫,且機油、柴油、汽油為易燃液體,應避免接觸高溫熱源以免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機油、柴油、汽油添加入因維修而產生高溫之機具內,油料因此接觸高溫而起火燃燒,火勢蔓延進而燒燬上開工廠內之貨物,並造成該工廠之鐵皮、牆面、天花板等處積碳、燻黑,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而於同日14時23分許將火勢撲滅,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珊、陳威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州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珊、證人林如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T22G14M1)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而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生損害非微,行為實有不當,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嚴重後果,且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失火行為,尚有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等語。

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如僅將建築物內之貨物焚燬,於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經查,本件失火所延燒之宜蘭縣○○鄉○○路00號建物,僅建物內天花板、牆面、電源開關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此有現場照片90幀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張瑋珊、陳威志2人陳述在案(本院卷第42頁),足見上開建物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實難認該建物已遭燒燬,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從而,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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