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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57號
被 告 李麗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麗君因女兒託付予保姆陳淑惠照料時,陳淑惠未經其同意修剪女兒頭髮而發生糾紛,且聽說陳淑惠撥打電話至宜蘭縣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抱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5樓之6居所,透過手機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點閱之臉書社團宜蘭爆料公社,公然張貼「到底是我的問題還是保母的問題?!我在徵保母,還聽說她打到宜蘭託育中心抱怨是怎樣?!」等文字及內容含有陳淑惠之姓名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陳淑惠個人資料之LINE對話紀錄,足生損害於陳淑惠之隱私權。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存摺影本及臉書社團宜蘭爆料公社貼文擷取照片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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