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簡,378,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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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懋


賴偉政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靖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偉政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靖懋係許紘家之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未經許紘家之同意,竊取許紘家所有、停放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0號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5609-GX號車牌,下稱甲車)之鑰匙後將上開車輛開走,並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附近,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交予賴偉政。

賴偉政可預見向他人取得無任何權利證明文件、來路不明之車輛,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基於縱該收受之車輛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上開車輛。

二、被告許靖懋於警詢中固坦承其為告訴人許紘家之兄,並將甲車交予被告賴偉政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使用甲車,我是於111年4月16日20時許開去朋友家喝酒,後來請被告賴偉政來幫我開車載我回家,甲車就先借被告賴偉政開回去,但後來被告賴偉政就沒有還我車子,本件是因為我跟告訴人吵架,告訴人說要對我提告云云;

被告賴偉政於偵查中固坦承其向被告許靖懋取得甲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甲車是被告許靖懋說要先放在我這裡給我使用,等他有錢還我的時候再把車還給他,算是拿來抵債云云。

惟查:㈠被告許靖懋為告訴人之兄,並將甲車交予被告賴偉政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許靖懋於警詢中、被告賴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紘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車平時是放在家中供我母親周美蓮使用,被告許靖懋未經我的同意將上開車輛開走等語;

衡以被告許靖懋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平常跟告訴人不和,甲車平時是周美蓮在使用等語,可知甲車平時確由周美蓮使用,被告許靖懋並無使用權,且以被告許靖懋自承與告訴人平時關係不佳之情,告訴人未同意被告許靖懋使用甲車,亦與常情無違,是足認被告許靖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私自竊取甲車之鑰匙而使用該車甚明。

㈢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贓物罪責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取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

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

復按一般社會常情,凡與未甚熟識之人交易而買賣、交易中古汽車,為擔保該車輛取得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故買贓物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車輛之人提出行車執照、讓渡書等證明文件,或要求其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該車輛來源之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來源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

查被告賴偉政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甲車的車主是誰,我只知道叫「許凱」,我不知道「許凱」的真實姓名,「許凱」欠我新臺幣2萬元,所以說要把上開車輛抵押給我,他沒有把車子的行照給我等語,足認被告2人並不相熟,然被告賴偉政既稱被告許靖懋係欲交付上開汽車以擔保清償債務,衡情被告許靖懋應需當場提出相關證件以取信於被告賴偉政,否則將來若有相關事故發生,責任即難以釐清,而被告賴偉政竟全未就車輛來源加以確認即予以收受,足認被告賴偉政已預見上開車輛為來歷不明之贓物,卻仍容任而加以收受,堪認被告賴偉政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靖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賴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告訴人已經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5609-GX號車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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