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簡,45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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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決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迄同日21時30分許」應更正為「迄同日21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決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李國聖之包包(內有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2台)後據為己有,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即藍色NIKE包包1個、手機1支、平板電腦2台,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傅決定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決定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5段與中山路2段交接口(礁溪地景廣場),拾獲李國聖所遺忘、放置於該處之藍色NIKE包包(內含手機1支及平板2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已經警察查扣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包包(含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後,放置於其推車上箱子內離去,迄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於礁溪火車站前當場查獲,並於其推車上箱子內扣得該包包(含其內物品)。
二、案經李國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傅決定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李國聖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照片共5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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