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簡,487,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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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壬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壬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9號
被 告 王壬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壬廷與陸家弘分別係宜蘭五結國民中學之工友與教師,王壬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陸家弘之委託處理如附表所示之事務而持有陸家弘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詎王壬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金錢侵占入己。
嗣陸家弘多次追討未果,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家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壬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家弘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通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前揭4次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葉 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委託事項 結果 金額新臺幣(下同) 民國111年4月20日 購買欲請學生食用之蛋糕 未前往購買蛋糕,並將款項挪做私用花費殆盡 1萬元 111年5月間 購買學生喝的飲料 未前往購買飲料,並將款項挪做私用花費殆盡 6,000元 111年6月間 購買學校活動所需之獎品 未前往購買獎品,並將款項挪做私用花費殆盡 2萬元 111年6月間 購買學校活動所需之摸彩所需物品 未前往購買摸彩所需物品,並將款項挪做私用花費殆盡 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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