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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07號、112年度偵字第2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於民國106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3日間某不詳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地點,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4支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出售本案門號部分並取得200元報酬。
㈡於111年5月6日至111年5月19日間某不詳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地點,以每張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400元報酬。
嗣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案經林秋蘭、尤靖文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建興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秋蘭、尤靖文、被害人曾純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秋蘭、尤靖文、被害人曾純媛之匯款申請書暨ATM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歷史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報案資料。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551卷第37頁、警卷第149頁、偵9007卷第9頁)。
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法大字第111019930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2551卷第34頁至第36頁)。
㈥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結果(偵2551卷第16頁)。
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5084S號函及函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資料(警卷第93頁至第99頁)、同公司111年6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6077S號函及函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資料(偵9007卷第13頁至第16頁)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藉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曾純媛、告訴人尤靖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次犯行,行為互殊、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於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地點一次交付本案3支行動電話門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6年9月1日申請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於111年5月6日申請後一起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所示之申請日期相符;
佐以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11年1月13日以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林秋蘭,故被告顯無可能於111年1月13日前一次交付本案3支門號,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二次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小利,即率爾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張2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他人,以供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行騙財物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所參與之角色尚屬次要、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日薪約1,800元至2,000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案件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本案3支門號共取得6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惟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詐欺集團成員有將除本案3支門號以外之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故被告交付其餘門號所得之報酬,非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秋蘭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3時21分許,以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以假冒親友借款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14日 10時58分許 36萬元 2 曾純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13時12分許,以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蝦皮網站會員帳號「6cyheuk65j」,嗣再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詐欺集團人員隨即取消交易,上開款項隨即因蝦皮交易機制而退回上開蝦皮帳戶之電子錢包內。
111年6月1日 19時8分許 1萬6,000元 3 尤靖文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9日前某不詳時許,以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蝦皮網站會員帳號「7qnrcv07vh」,嗣再假冒蝦皮網站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升級優質賣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詐欺集團人員隨即取消交易,上開款項均隨即因蝦皮交易機制而退回上開蝦皮帳戶之電子錢包內。
①111年5月19日 18時26分許 ②111年5月19日 18時2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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