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簡,501,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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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乳製品壹罐及比菲多糖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0號
被 告 張雅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翊筑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112年3月18日13時13分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省宜門市) 張雅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揭時、地,趁店員黃翊筑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包裹1件後離去。
2 112年4月4日6時25分 同上 張雅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揭時、地,趁店員黃翊筑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包裹1件後離去。
3 112年4月6日10時52分 同上 張雅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揭時、地,趁店員黃翊筑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乳製品1 罐、比菲多糖1包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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