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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9號
被 告 林漢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倫明知其並無虛擬寶物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5時前某時許,在宜蘭縣某處,在通訊軟體LINE「PoE自由市場 流亡黯道交易平台」群組內,以暱稱「Han Lun」向林育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100元之價格販售遊戲內虛擬寶物,使林育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100元至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林漢倫收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亦隨即更改LINE暱稱、退出交易群組無法聯繫,林育謙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育謙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謙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轉帳紀錄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1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參考法條:刑法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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