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簡,51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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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昇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邱昇霆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邱昇霆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10至12行所載「嗣於112年5月15日11時2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應更正為「嗣於112年3月22日因警方調查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另案執行搜索時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

復於112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由警採尿...」;

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9號
被 告 邱昇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昇霆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凌晨4、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5日11時2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昇霆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有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正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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