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簡,519,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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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NHAN(中文名:阮氏雁)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NHAN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裴氏梅紅」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所載「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影本」乙節,更改為「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之「裴氏梅紅」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後,再以提示用以接受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察身分,顯見該國民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7號
被 告 NGUYEN THI NHAN (越南)
女 52歲(民國60【西元1971】
年5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
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NHAN(阮氏雁)係越南國人,於民國99年3月10日入境臺灣擔任監護工,於101年11月28日從原雇主處逃逸,經通報行蹤不明在案。
詎NGUYEN THI NHAN為掩飾其逾期居留身分,於109年間,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取得裴氏梅紅(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另行調查中)之國民身分證(女,民國53年2月1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翻拍照片。
迄112年7月12日16時許,NGUYEN THI NHAN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不知情雇主卓木山販賣衣服攤販處,接受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察身分時,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意,出示裴氏梅紅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冒用其身分而受檢,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查察外籍勞工身分之正確性,經查察人員發現有異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NHAN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卓木山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緝照片7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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