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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宇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宇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宇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總價值為2,672元(計算式:425元+599元+799元+849元=2,672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7,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9號
被 告 方宇潔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宇潔於民國112年4月3日18時4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經理簡信慧疏未注意看管商品之際,以徒手取下貨架上陳列之珂潤Curel潤浸保濕深層卸粧凝露(130公克)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25元)、The Ordinary海洋玻尿酸(30毫升)1瓶(價值599元)、MEXX晨曦冥想女性香水(40毫升)1瓶(價值799元)、王薇薇同名淡香水擁抱系列(30毫升)梨花綠茶1瓶(價值849元),旋拆卸前開物品之包裝盒並將包裝盒丟棄在架上,另將前開物品藏放在上衣口袋內竊盜得逞,復持較低價之商品至櫃檯結帳後離開商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簡信慧於112年4月3日19時10分許,發現前開包裝盒並查詢銷售系統,然查無上開物品之銷售紀錄,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宇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失竊物品清單、結帳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珂潤Curel潤浸保濕深層卸粧凝露(130公克)1瓶、The Ordinary海洋玻尿酸(30毫升)1瓶、MEXX晨曦冥想女性香水(40毫升)1瓶、王薇薇同名淡香水擁抱系列(30毫升)梨花綠茶1瓶為其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前開物品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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