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簡,540,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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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3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9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林淑瑜所有、擺放在上址之竹子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逞,旋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林淑瑜於112年5月19日8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竹子盆栽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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