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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玖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啓豪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6時30分前之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向綽號「阿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6月11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1.0274公克,取樣0.0355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991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葉渣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葉渣經鑑驗結果,檢出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其驗餘毛重為0.9919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6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購買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四氫大麻酚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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