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簡,555,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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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泓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泓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鎮暴槍壹枝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品泓所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係基於一個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即以上開方式侮辱、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且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恐嚇罪所用之鎮暴槍1枝,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1號
被 告 吳品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泓為聲匠汽車影音(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巷0號)負責人,緣楊梵華(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3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開至上址安裝衛星導航,因未安裝妥善,吳品泓於112年5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畇靜於112年5月14日17時22分許至楊梵華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前檢查車輛,過程中,雙方於同日17時20分至17時27分許,發生口角衝突,詎吳品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你祖宗十八代」、「這個年紀還是開計程車真可憐」等語辱罵楊梵華,足以貶損楊梵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後座取出鎮暴槍(初測未貫穿監測板,下稱本案鎮暴槍)拿著走向楊梵華並作勢威嚇楊梵華,使楊梵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楊梵華於112年5月15日向警方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鎮暴槍1把。
二、案經楊梵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品泓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梵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市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品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本案鎮暴槍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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