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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對於告訴人陳資仁以言語恫嚇及防狼噴霧噴灑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行車糾紛即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使用防狼噴霧,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
被 告 陳冠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道○號高速公路往羅東方向行駛時,因與同向由陳資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見陳資仁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旁邊停車,下車對陳資仁恐嚇稱「你住這附近?你要小心一點」等語,並對陳資仁噴灑防狼噴霧,使陳資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資仁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資仁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資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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