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簡,57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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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JK-105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購入車牌,懸掛車輛行使後,至同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多次駕駛行使本案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原車牌遭吊扣,為貪圖一時便利竟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上路,對監理機關就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且亦實際造成車牌遭冒用之被害人無端受累而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前有偽造文書、洗錢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JK-105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6號
被 告 林佑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BCP-000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不知情之配偶藍苡瑄,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牌照已於民國112年2月8日14時51分許遭吊扣,為駕駛該車上路,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時許,於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JK-1059」號偽造車牌2面,進而懸掛在本案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AJK-1059」車主(李美苓,平常為林建能在使用車輛)。
林佑儒於112年6月底至7月間,即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2年7月26日16時9分許,林佑儒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時,經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逮捕林佑儒,扣得偽造「AJK-1059」車牌2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能、證人藍苡瑄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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