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簡,578,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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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財旺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財旺犯竊佔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之「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乙節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被告雖於本案土地種植南瓜兩株,然實際佔用之期間及面積未明,難以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之具體數額為何,考量現被告已將南瓜兩株摘除,將土地回復原狀,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佐,且被害人即本案土地所有人黃游麗華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為如開啟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助益不大,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雖具狀陳稱:有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請求傳訊等語,惟查,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核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並無開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8號
被 告 徐財旺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財旺明知座落在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黃游麗華所有,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佔用,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上開地號土地上種植南瓜兩株,待其成熟後採收。
二、案經宜蘭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財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游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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