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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宜蘭縣○○鄉○○路00號」應更正為「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第3、5行「111年6月21日」應更正為「111年6月22日」;
第6行「23日」應更正為「22日晚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瑞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有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等前科素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8號
被 告 曾瑞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閔於民國111年6月18日至22日期間入住邱聰勝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泉鄉雅舍」B棟4樓之10之「日租套房」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中午前之某日時,將住房內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之電視機砸毀,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邱聰勝,繼而於111年6月21日中午,向櫃檯人員謊稱要去領錢而逃逸。
迄同年月23日,邱聰勝發覺有異,而由櫃檯人員會同大樓保全人員林旺生前往上開套房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聰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瑞閔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聰勝之指訴;
(三)證人林旺生之證述;
(四)被告住宿一覽表;
(五)警製現場刑案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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