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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功德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傷害、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行竊係基於缺錢飲食、就醫、修理機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價值,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功德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
被 告 許庭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0○○
○○○○○○)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偉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乾清宮,見乾清宮內有功德箱,因缺錢看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宮主尤盛豪所管理置於宮內之功德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內有現金約1萬元),得手後,以其所攜帶之外套遮掩而攜離現場。嗣經尤盛豪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庭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至上址乾清宮竊取功德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功德箱內有1萬元現金,辯稱:裡面的錢只有5、6千元,沒有到1萬元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尤盛豪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衡諸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係辯稱:我當時由功德箱內拿出全部的零錢、紅包袋內現金,總共算起來約3千元左右云云,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交簡字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竊得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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