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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2號
被 告 林嘉慧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大發豆干商店,徒手竊取張紘睿所有置於貨架總價值新臺幣220元之捲心蛋糕2條、鹹蜆2包,得手後步出店外,為張紘睿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紘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紘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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