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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1號
被 告 張永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果園,徒手竊得高忠訓所種植價值新臺幣200元之龍眼1串,為高忠訓之兒子當場發現,通知高忠訓到場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忠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照片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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