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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ECIH(中文名:李美枝)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ECI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後,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新增後段之罪,前段僅作文字修正,修正前後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再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復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入國犯行,提高其刑責,惟行政院尚未發布其施行日期,自無須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仍有效之舊法即可。
㈡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4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持用偽造之護照,已為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知悉,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且該等偽造之護照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
被 告 NECIH (印尼籍)
女 48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NECIH(中文名:李美枝,原名:ROSID NECIH SULASTRI,民國107年4月11日方於印尼國更名為:NECIH)係印尼籍人士,明知我國政府當時規定工作期滿不得申請再度來臺工作,然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1月4日前某日,在印尼境內,請印尼仲介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以不實姓名「NECIH」等不實資料,向印尼國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申請護照,進而取得記載:「姓名NECIH、護照號碼:MM000000號」等含有不實姓名之印尼國護照1本後,竟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98年1月4日入境我國,並持上開載有不實姓名之印尼國護照及我國簽證供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該護照及簽證上所載之姓名屬實,而順利未經許可入境,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
(二)於101年1月15日前某日,在印尼境內,請印尼仲介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以不實姓名「NECIH」等不實資料,向印尼國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申請護照,進而取得記載:「姓名NECIH、護照號碼:MM000000號」等含有不實姓名之印尼國護照1本後,竟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101年1月15日入境我國,並持上開載有不實姓名之印尼國護照及我國簽證供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該護照及簽證上所載之姓名屬實,而順利非法入境,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境。
(三)於104年2月24日前某日,在印尼境內,請印尼仲介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以不實姓名「NECIH」等不實資料,向印尼國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申請護照,進而取得記載:「姓名NECIH、護照號碼:MM000000號」等含有不實姓名之印尼國護照1本後,竟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入境我國,並持上開載有不實姓名之印尼國護照及我國簽證供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該護照及簽證上所載之姓名屬實,而順利未經許可入境,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境。
(四)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持上開載有不實姓名NECIH、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印尼國護照及我國簽證供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該護照及簽證上所載之姓名屬實,而順利未經許可入境,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境。
嗣因其於107年1月18日與我國人李征嵐於印尼國結婚,欲來臺依親居留,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進行依親簽證面談時發現上情,並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ECIH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載有不實姓名之印尼國護照影本及我國簽證影本、被告簽證歷史資料影本、印尼SUBANG地方法院證明書影本及中文譯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載有不實姓名之印尼國護照固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該等物價值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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