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簡,70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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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燁


陳啓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定燁、陳啓綸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5號
第526號
被 告 蔡定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啓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3段157巷30弄
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綸、蔡定燁與陳昱菘(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2年1月17日4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星聲代KTV內,因誤以為張文瑋向渠等噴灑辣椒水,陳啓綸、蔡定燁與陳昱菘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啓綸手持店內音響砸向張文瑋;
蔡定燁、陳昱菘則徒手毆打張文瑋,致張文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挫傷及左耳後瘀傷、左胸挫傷、左上臂挫傷併瘀傷、臉部挫傷併上唇擦傷、右足踝跟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文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綸、蔡定燁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文瑋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301034892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啓綸、蔡定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陳啓綸、蔡定燁與陳昱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本案被告2人及陳昱菘所為,緣於在上開KTV誤以為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糾紛所起,渠等犯行顯然係針對特定人所為,且雙方事前互不相識,顯係一時氣憤進而一同攻擊告訴人,是本案應為偶發性之案件,尚無證據可徵被告2人事前即對將在本案告訴人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公共秩序之犯意,尚難論以妨害秩序罪。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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