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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仲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債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債務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仲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林碧珍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持以本案犯行用之油壓剪,並未扣案,被告供稱該油壓剪為友人所有,並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油壓剪為被告所有且仍存在,堪認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被 告 簡仲沂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仲沂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9時8分許,前往債主乾媽林碧珍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欲向債主或其乾媽索討債務,惟因上開房屋之大門深鎖且無人應聲,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油壓剪剪斷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致該房屋之門鎖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該房屋之所有人林碧珍,而進入該屋查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碧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門鎖毀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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