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簡,759,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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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零點柒參壹伍公克)併同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蔡慶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扣案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0.7379公克、取樣0.0064公克、驗餘總毛重0.7315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晶體1包含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前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91號
被 告 蔡慶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慶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以新台幣13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7379公克、取樣0.0064公克)而持有之。
經警於112年6月7日17時1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1段227巷3弄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將扣案物送驗,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鐘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7379公克、取樣0.0064公克)扣案可考,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0913067號函檢附鑑定書1分在卷可參。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慶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7379公克、取樣0.00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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