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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耘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耘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耘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對於告訴人張書源以上開「幹你娘機掰」、「你娘」、「他媽的」等話語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對告訴人施以言詞侮辱,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李耘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耘豪於民國112年2月3日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與張書源因溫泉季攤位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對張書源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娘」、「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張書源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書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耘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暨錄影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記時、地有向告訴人恫稱「你這個外地人來這邊侵門踏戶做生意,看要怎樣都沒關係,兄弟很多等你」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經查,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並提出案發當日手機錄影影像為證,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1日偵訊中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以:被告在公眾場合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髒話,沒有發現被告有恐嚇的話語,此經告訴人當庭表示於下次開庭時會再提供光碟,此有本署112年9月15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惟告訴人於本署112年9月27日偵訊時所提出光碟與上開光碟內容,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確認錄影內容核屬同一,是依上開勘驗內容未見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你這個外地人來這邊侵門踏戶做生意,看要怎樣都沒關係,兄弟很多等你」等語,且被告既否認犯行,自亦難僅憑告訴人張書源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逕以恐嚇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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