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簡,795,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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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姿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輪框壹個、農用零件貳樣及加力箱零件貳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9分至9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之修車廠,徒手竊取呂尚庭所管領、總價值新臺幣5萬5,000元之輪框1個、農用零件2樣及加力箱零件2樣,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呂尚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尚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君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尚庭於警詢、偵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警製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併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輪框1個、農用零件2樣及加力箱零件2樣,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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