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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勝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盆栽貳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林志勝之前科紀錄記載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有關「被告林志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林志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竊取被害人廖松藝所有之盆栽1盆、後於同日1時57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竊取告訴人方順旺所有之盆栽1盆,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上訴駁回而確定,該案另與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件同為竊盜罪,罪質同一,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盆栽2盆,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12號
被 告 林志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勝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刑有期徒刑確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因縮短刑期民國110年4月13日假釋出監,嗣於110年7月18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於112年6月13日1時30分、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大門處、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後方花園處,見廖松藝、方順旺所有之盆栽各1盆(價值新臺幣共1萬6,000元)各自置放在前開地點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2盆盆栽後離去。
嗣廖松藝、方順旺發覺盆栽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順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松藝、方順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上開盆栽2盆,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葉 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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