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簡,810,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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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宋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宋蘭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宋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方式,竊取陳雅琪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物。

嗣經陳雅琪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偵卷第10頁反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總價值為7,560元(計算式:630元×12=7,56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嗣後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竊財物 已返還財物 證據 罪刑 1 方宋蘭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5時20分許,在陳雅琪所經營之上開之雜貨店,趁陳雅琪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3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香菸,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陳雅琪 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 無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8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 方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方宋蘭於112年10月11日5時許,在陳雅琪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趁陳雅琪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總價值63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香菸,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陳雅琪 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 無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9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 方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方宋蘭於112年10月12日5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0日5時20分許】,在陳雅琪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趁陳雅琪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總價值63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香菸,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陳雅琪 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 無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0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 方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方宋蘭於112年10月13日5時21分許,在陳雅琪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趁陳雅琪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總價值63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香菸,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陳雅琪 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 無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 方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方宋蘭於112年10月14日5時19分許,在陳雅琪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趁陳雅琪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總價值63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香菸,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陳雅琪 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 無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2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 方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方宋蘭於112年10月15日5時17分許,在陳雅琪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趁陳雅琪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總價值63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香菸,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陳雅琪 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 無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3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 方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方宋蘭於112年10月16日5時16分許,在陳雅琪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趁陳雅琪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總價值63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香菸,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陳雅琪 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 無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4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 方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方宋蘭於112年10月17日5時13分許,在陳雅琪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趁陳雅琪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總價值63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香菸,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陳雅琪 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 無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 方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方宋蘭於112年10月18日5時18分許,在陳雅琪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趁陳雅琪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總價值63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香菸,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陳雅琪 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 無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6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 方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方宋蘭於112年10月19日5時19分許,在陳雅琪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趁陳雅琪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總價值63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香菸,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陳雅琪 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 無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 方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方宋蘭於112年10月20日5時20分許,在陳雅琪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趁陳雅琪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總價值63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香菸,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陳雅琪 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 無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8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 方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方宋蘭於112年10月21日5時18分許,在陳雅琪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趁陳雅琪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總價值63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香菸,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陳雅琪 白長壽香菸4包、七星香菸2包 無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9至20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 方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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