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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傑
藍盛茂
許駿豪
洪竑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與許駿豪、洪竑楷共同宣告沒收。
許駿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與吳安傑、洪竑楷共同宣告沒收。
洪竑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與吳安傑、許駿豪共同宣告沒收;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陸顆均沒收。
藍盛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壹組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現場桌面上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為當日之抽頭金,乃被告吳安傑、許駿豪、洪竑楷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而該抽頭金尚未分配,被告吳安傑、許駿豪、洪竑楷對於該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被告吳安傑、許駿豪、洪竑楷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故被告吳安傑、許駿豪、洪竑楷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1,600元部分,為在場賭客各人身上所查獲之賭資,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05號
被 告 吳安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盛茂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駿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竑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安傑、許駿豪、洪竑楷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由吳安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具犯意聯絡之藍盛茂承租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附屬倉庫作為賭博場所,且自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以日薪800元或1,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許駿豪、洪竑楷,許駿豪在現場負責跑腿、買東西,洪竑楷在現場負責分牌、發排,許駿豪、洪竑楷2人均聽從吳安傑之指揮,洪竑楷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吳安傑、許駿豪、洪竑楷3人聚集不特定人到場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以營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中輪流由1人擔任莊家,3人擔任閒家,莊家與閒家比大小對賭,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閒家下注;
莊家、閒家各分2張天九牌,依2支牌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閒家之點數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下注在該閒家之賭金;
反之,倘若莊家之點數贏閒家時,則下注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贏得,吳安傑、許駿豪、洪竑楷3人向贏家收取不限金額之現金做為抽頭金,藉此從中牟利。
嗣於111年9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6顆、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組、抽頭金2,900元及賭資1,600元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安傑、藍盛茂、許駿豪、洪竑楷4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黃靖凱、謝昊澤、何宏俞、李博鈞、江承祐、黃晨睿、黃丞佑、林許素碧、林賢、林雅楨、王燦富、陳政杰、吳錫慈、陳怡馨、楊來旺、江若蘭、陳俊豪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8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及天九牌1副、骰子6顆、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組、抽頭金2,900元及賭資1,600元等物扣案可佐,被告4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吳安傑、藍盛茂、許駿豪、洪竑楷4人所為,均係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4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4人自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數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被告4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
再被告4人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6顆、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組等物均為被告4人所有,為賭博之用,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均屬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2,900元,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被告藍盛茂所收取之房屋租金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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