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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智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於毒品之禁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行為非無可議;
又被告前有多起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就此前案情形僅據為量刑之參考);
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林智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由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智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智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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