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簡,835,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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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東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東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3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東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高丞彥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待業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固具狀並以和解書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再犯本案,難認被告知所悔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並予敘明。

四、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0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8,000元,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45號
被 告 沈東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東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9月19日3時38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國榮路92巷路旁時,見高丞彥所有之皮包1個置於BAQ-7102號自用小客車內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隨即步行逃逸。
(二)112年9月20日3時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國榮路92巷路旁時,見高丞彥所有之皮包1個置於BAQ-7102號自用小客車內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該皮包及皮包內之26,000元得手,隨即步行逃逸。
嗣高丞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丞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東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丞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未扣案之2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取之錢包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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