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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3號
被 告 劉冠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5日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耕堡休閒農場」南側380地號土地內,竊取賴騰雄所有挖土機1輛,得手後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離。
嗣為警於同年10月6日1時2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7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1輛。
二、案經賴騰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騰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冠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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