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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靜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2年9月26日」更正為「112年11月5日」;
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70號
被 告 黃建靜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靜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2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羅東培英店前,拾獲彭郁芬所遺失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取出據為已有,並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彭郁芬至上揭店內取回皮夾後,發現其內之現金遺失,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靜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郁芬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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