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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許家豪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5號、第6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徒刑期間為107年2月21日至107年12月20日),而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108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其中前述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部分,已於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42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曾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下午1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東港店內,趁閔國華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閔國華所管理置於架上之行動電源1盒,得手後,僅持飲料至櫃臺結帳,未將竊得之上揭行動電源取出結帳,隨即攜離現場。
嗣因閔國華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閔國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家豪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閔國華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盒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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