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簡,85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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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江允華」署名壹枚及由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偽造「江允華」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宜津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5時25分許,騎乘其夫賈志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與中正西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開單告發,詎江宜津為隱蔽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向警員謊稱其係「江允華」,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江允華」之署名1枚,並透過複寫功能同時於該通知單存根聯上產生「江允華」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江允華」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於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江允華本人。

嗣因江允華於112年7月間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允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允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一式三聯,第一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二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上,此乃本院審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復本件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複寫至下方存根聯(通知聯上毋庸簽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他人名義出具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又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顯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舉發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本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為規避責任而冒用其胞姊即告訴人之名義,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即告訴人之權益以及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複寫至存根聯上偽造之「江允華」署名各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行使交付警察機關收執,顯非被告所有,且警察機關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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