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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舜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易科罰金」等文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林舜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臺及其鑰匙1付,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正雄之子林蒼碧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22號
被 告 林舜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舜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1日1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見林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盜得逞。
林正雄於112年11月21日20時30分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警員於112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見林舜堯騎乘本案機車,旋依現行犯逮捕林舜堯,並當場查扣本案機車1台及本案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林正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舜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密錄器影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台及本案機車鑰匙1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子林蒼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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