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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63號
被 告 張益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之工地,徒手開啟牌照號碼AXQ-7667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莊家儒所有置於車內手煞車處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駕駛牌照號碼5138-S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莊家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家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家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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