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君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怡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
被 告 曾怡君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君因細故與林孟萱發生口角爭執,詎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至20時期間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以安全帽朝林孟萱身體背部攻擊,致使林孟萱受有左側肩膀及背挫傷等傷勢。
嗣經林孟萱持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復通知曾怡君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孟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怡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孟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