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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被 告 林志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林志雄嗣於109、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通知其於112年8月5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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