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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燦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112
年度簡字第6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燦坤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爰請鈞院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被告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重大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被告僅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尚無不合,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燦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燦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觀諸卷附傳單內容,僅涉及告訴人李大慶之品行、性向、性癖好、是否介入他人婚姻等事項,屬私德領域,又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告訴人上開私德事項尚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無論該等陳述是否屬實,均無從因陳述內容為真實或被告賴燦坤主觀上信其為真實而免於刑責,是被告無法依據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責,所辯自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接續發送傳單,發表附件所示內容之文字,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亦均為告訴人之名譽,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妨害名譽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7號
被 告 賴燦坤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燦坤曾與李大慶為情侶關係,現已分手,因與李大慶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晚間10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同年7月5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街○○巷0號 及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北路等處,散布其所書寫「宜蘭重大秘辛,舊城北路134號水餃大王,驚世母子秘聞,兒子李大慶,是喜歡與女人做愛?還是喜歡被男人幹屁眼?」、「我們常互幹,他希望我吃藥,大龜頭(圓周16.5cm)完全腫脹勃起,幹進他的屁眼,他才舒服!」、「為何李大慶不是雙性戀,而是道地的同性戀,原因是:我賴燦坤的龜頭圓周16.5cm寬,當我躺平,他坐上來,我龜頭一進他的屁眼,他的屌,非但沒軟反而勃起到極硬,坐在我的屌上搖,那臉部放蕩的表情及搖擺的身姿,獲得了即大的滿足...」、「李大慶(結婚生子,卻又愛被男人幹屁眼)」、「據你告訴我,你幹過有夫之婦,在你們店的對面排的店家,女方懷孕,被老公發現,你留在女方肚中的孽種拿掉,店主伊家搬離,夫妻離婚,而男店主現在在冬山開店,每次我們經過他的店時,你都會告訴我~你幹過他老婆~沒忘吧?」等內容傳單予李大慶之叔叔及不特定人(含李大慶之鄰居),使李大慶之叔叔及不特定人取得上揭內容之傳單後,即可看見上述文字內容,而以此散布文字方法傳述足以毀損李大慶名譽之事,足以貶損李大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大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燦坤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送傳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初有印60份,但是沒有發完,是因為李大慶打電話罵我媽,我傳單寫的內容都實在,沒有撒謊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大慶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書寫並散布之傳單2份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燦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被告先後2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在密接時間為之,地點亦均同一處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請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賴燦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
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本件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李大慶心生不滿而散布上揭內容之傳單,惟客觀上被告並未具體告知將對告訴人施以何種惡害,尚難謂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或造成何種使人心生畏懼之情事,縱告訴人有何不適或憂慮之感,亦難遽令被告擔負恐嚇罪責。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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