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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濃富
李來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來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頭部抓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頸部抓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濃富、李來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43-50頁、第61-64頁、第77-8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石濃富(下稱被告石濃富)上訴意旨略以:我對事實沒有意見,僅針對量刑上訴,覺得判的罰金太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來富(下稱被告李來富)上訴意旨略以:我在車邊整理東西,他又說是他的東西,警方也說先到的先撿,沒有寫名字的話誰先撿就是誰的,我不准他拿,我身體擋住他,結果被告石濃富就用手掐我脖子,掐到我快不能呼吸,所以我才咬他掐我脖子的手,我咬他的手之後他把我放開,改用腳踹我,他又用腳踩我的胸口,我也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才咬他的腳。
我覺得我是正當防衛,不應該判我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石濃富部分
1.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石濃富提起上訴,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係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先予敘明。
2.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3.原審關於科刑部分,量處被告石濃富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本案並無上訴後量刑基礎變更之情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石濃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被告李來富部分:
1.被告李來富不否認其於本案時地與告訴人石濃富發生肢體衝突,並有以口咬告訴人石濃富手部、腿部等事實(見警卷第12頁、第18頁、偵卷第11頁、調偵卷第9頁、簡上卷第46頁、第83頁),此經告訴人石濃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第8-10頁、偵卷第11頁、調偵卷第9頁、簡上卷第62頁、第84頁),復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3頁)為佐,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2.被告李來富固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
⑴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李來富於110年6月29日警詢中供稱:「110年06月29日17時10分許左右,於礁溪路五段與復興街口遭對方毆打成傷,因為我當時在那邊撿回收,撿好一個物品放在車上時,對方就過來把我的物品搶走,我要把他拿回來,他就開始打我的頭及我的身體,之後推倒我後,用腳踹我胸口。」
、「我有反擊,因為對方當時把我壓在地上,我只能用嘴巴咬他的腳。」
、「我不清楚對方有無受傷,但我有受傷,脖子有被不明物品打傷並流血,胸口被對方用腳踹,醫生說有挫傷,另外對方將我推倒,造成我的脊椎挫傷,我的頭也很痛。」
等語(見警卷第12頁),依上所述,被告李來富並未提及係遭被告石濃富掐住脖子之情節,且供稱脖子有被不明物品打傷,與其前開辯解尚不相符。
又被告李來富再於110年7月3日警詢中供稱:「確實有咬他的手,是對方先突然來搶我車上的回收物品,我要阻止他拿我的東西,他就徒手掐住我的脖子,我為了自衛我才隨手拿起一小袋裝有4到5個鋁罐丟向他,我要拿回我的東西,對方又衝過來推倒我,還踹我的胸口,還把我壓在地,我為了自衛才做出咬他的舉動。」
等語,則被告李來富於此次警詢稱係遭石濃富掐住脖子,便拿起一小袋鋁罐丟向石濃富之情節,與被告李來富辯稱是因為被石濃富掐住脖子才咬石濃富手部之過程,並不完全相符,是其前開辯詞,尚難逕予採信。
⑶告訴人石濃富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看到李來富在撿清心福全老闆留給我的回收物品時,我有向前詢問為何要拿取,對方就說這些東西大家都能拿,我便向對方說我已經剩下這個地方可以拿了,你還要跟我爭,隨後我就上前要將我的回收拿回來,這時候李來富就拿一袋裝有鐵罐的袋子丟向我,隨後又把我的HLV-270號普重機車推倒,致我的普重機車漏油,我正要扶起我的普重機時,他又拿資源回收物品丟我,我為了抵抗他繼續打我,我便與他產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我的左手被他咬了兩口後我將他壓在地上,她又咬了我的右小腿,後就有路過民眾將我們對方分開等語(見警卷第8頁)。
被告李來富於警詢中供稱:「是對方先突然來搶我車上的回收物品,我要阻止他拿我的東西就徒手掐住我的脖子,我為了自衛我才隨手拿起一小袋裝有四到五個鋁罐的袋丟向他。
他的HLV-270號普重機有倒下,是在拉扯過程中倒下的,我的普重機也有倒下」等語(見警卷第18頁),依被告李來富、告訴人石濃富上開陳述,可知當日被告李來富在衝突中拿鋁罐丟擲石濃富,足見雙方所在位置有相當距離,被告李來富應可自由離去,當時是否具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情狀,已有可疑;
又被告李來富、告訴人石濃富為爭搶回收物品而互不相讓,有拉扯、攻擊對方之舉動,2人實處於互相攻擊之狀態,被告李來富顯非僅為排除告訴人石濃富不法之侵害而予還擊,依據前揭說明,亦難認係正當防衛。
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所為均屬正當防衛,洵屬無據。
⑷被告李來富又辯稱:石濃富何來右上臂挫傷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
查告訴人石濃富於案發當日至礁溪杏和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左手掌、左手腕及右小腿咬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告訴人石濃富與被告李來富當日確有拉扯、口咬方式之肢體衝突,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吻合,已足證明告訴人石濃富所受傷害為被告李來富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李來富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3.原審以被告李來富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量處被告李來富罰金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處之刑亦妥適。
被告李來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就原審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4.緩刑之說明:
被告李來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本案係因告訴人石濃富挑起事端,被告李來富因而一時誤念觸法,惡性非重,考量其素行尚佳,已75歲,年歲已高,堪認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濃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號2樓
李來富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黃鏡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濃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來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鏡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石濃富」應更正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石濃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
被 告 石濃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來富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黄鏡元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濃富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7時1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五段與復興街口轉角處,與李來富因撿拾資源回收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來富,致李來富受有頭部抓傷、前胸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另李來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石濃富並張口咬石濃富之左手掌及右小腿,致石濃富受有左手掌、左手腕及右小腿咬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嗣黄鏡元經其配偶李來富以電話告知上情後趕至現場,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剪刀1把(已扣案)衝向石濃富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石濃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石濃富、李來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告訴人兼被告石濃富、李來富(下稱被告石濃富、被告李來富)固均不否認有互毆犯行,惟均辯稱:係對方先動手,伊才還手云云。
又詢據被告黃鏡元雖坦承持剪刀衝向石濃富之犯行,惟辯稱:伊看見太太被打,很生氣情緒激動,拿剪刀衝向對方是為了保護太太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自承上開客觀事實,核與渠等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即無足採,渠等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濃富、李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黃鏡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剪刀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黃鏡元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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