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簡附民,3,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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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李麗華

被 告 孫登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簡字第8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自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孫登興所涉違反洗錢防法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

原告李麗華遲至112年1月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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