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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嘉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簡嘉德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民國111年12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其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聲請人不服該案已提起上訴,於112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該案於111年12月14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有卷附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聲請人係於前述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聲請人為當事人,復表明係為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顯係為進行訴訟攻防,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其聲請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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