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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葉奕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奕豪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並已深刻反省,希望能准予具保返家給予家人一個完整交代云云。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3號、111年度偵字第9296號),於111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茲因被告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審諸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現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其所犯上開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如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6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
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欲返家給予家人交代等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
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首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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