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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112年度聲字第159號
112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秋蓉
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錫裕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秋蓉、許錫裕各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張秋蓉罹患癌症,有接受治療之必要,且本案相關事證均已明確,請求准予讓被告張秋蓉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許錫裕就本案犯行均坦認在卷,請求准予讓被告許錫裕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秋蓉、許錫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30號),於民國112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本案確定後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起訴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錫裕坦白承認,並將定期審理,而被告張秋蓉雖否認部分犯行,然罹患癌症,有接受治療之必要,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重大,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二人之年紀、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情形等情狀,命被告張秋蓉、許錫裕各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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